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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约定效力案例
来源: 舒城离婚律师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5/1/17 20:32:39 阅读次数: 3053
【案情简介】
李某,男;彭某,女。二人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李某于2004年9月6日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市黄河路21号X单元X室的房产,作为二人结婚的新房。房产所有权人为李某一人。婚后,2008年6月3日,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偿还银行房贷。协议中未提及有其他借贷。
后来,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先是李某某起诉彭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彭某又起诉李某,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此案立案后,李某之父李甲又突然向法院起诉儿子李某,要求法院撤销李某与彭某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理由是:2004年9月5日,儿子李某曾因购买上述房产而向其借贷10万元,并签有借款协议;而李某与彭某2008年6月3日所签约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决定先审理李甲诉李某案,并通知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遂委托韩佩霞律师代理参加诉讼。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支持原告李甲的诉求,认为李某、彭某2008年6月3日所协 议书,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说的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予撤销;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某、彭某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舒城县律师意见】
舒城县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此条规定,李某、彭某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当属合法有效。
2、2004年9月5日,李甲、李某父子所签借款协议真伪姑且不论,即便该借款协议为真,即便李某向其父李甲所借10万元确实用于购买上述房产,那涉及的也是一个夫妻共同还借款的法律关系,其内容不具有排斥2008年6月3日李某、彭某夫妻所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立的是物权关系;而2004年9月5日李甲、李某父子所签借款协议,设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李甲、李某父子所签借款协议,不具有对抗、排斥和减损李某、彭某夫妻所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3、李某、彭某2008年6月3日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协议所涉上述房产所有权并未从李某手中发生转移,并未过户转让给任何第三人,而只是依法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种依法将该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说的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不应该判决撤销李某、彭某所签上述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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