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份,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认了被申请人吴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周某乙被指定为吴女士的监护人。
申请人周先生称,申请人周先生与被申请人吴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1994年,被申请人吴女士患精神分裂症,曾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以来,被申请人吴女士病情日益加重,整天处于昏睡状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家人照料。2016年8月份经鉴定,确认被申请人吴女士目前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吴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吴女士的儿子周某乙作为代理人称,对申请人周先生的申请请求以及所称事实无异议,自愿担任被申请人吴女士的监护人,将担负起对被申请人吴女士的日常生活管理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女士与申请人周先生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周某甲(已婚),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工作)。自1994年以来,被申请人吴女士出现精神异常至今,期间曾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中休息用药至今。特别是自2010年以来,被申请人吴女士病情加重,不说话不和外界沟通,个人生活全靠他人照料。2016年8月份,经由申请人周先生申请,经鉴定确认:被申请人吴女士目前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申请人周先生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吴女士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吴女士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周某乙为被申请人吴女士的监护人,本案为终审判决。(方芳、陶慧)
法官说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该公民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出申请。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吴女士之子周某乙作为第一顺序近亲属,自愿担任其母亲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