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女和赵男原系单位同事,赵男以做生意为由于2007年7月向林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半年后归还,后林女和赵男恋爱,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借款之事双方也就一直没有再提起,此后因赵男出轨双方感情急剧恶化,2012年6月林女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赵男归还借款。
庭审中,赵男同意离婚,但对借条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案情分析: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婚姻关系的存在,是以深厚的感情存在为基础的,如果在结婚后,林女不顾及情面向赵男主张债权,势必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反目,即使赵男愿意还钱,这笔钱的来源也成为客观障碍,如果赵男从夫妻共同财产里拿出就构成对林女权益的侵害,赵男从第三人处借款,该借款又成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此类借款在夫妻感情和睦时均很少主张,此即为39条规定的“其他障碍”。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双方登记结婚而中止(笔者不认为是中断),应自林女起诉离婚起继续计算。 本案代理人的观点获得法官支持,经向赵男释明,赵男自愿偿还该借款,本案以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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