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质条件看,离婚有很强的人身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只能由监护人代理,而离婚通常不能代理。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作为特殊的救济途径,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其限制条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为了某些财产利益,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出离婚。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仅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手段主要为遗弃、虐待但不限于此,比如说家庭暴力等。换言之,只要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从程序条件看,本律师认为,应当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这是先决条件,否则会构成诉讼冲突,因为依据法律的规定,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如果不变更监护关系,会出现法庭上原告席与被告席上是同一人的情况。《民诉法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而根据《民诉法意见》第9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中,配偶显然已被排除在法定代理人之外。因此,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离婚诉讼的监护职责上,监护人属事先没有确定的状况,应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